《药物生物技术》
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门用途、销售者对于产品价差的明确认知、在先判决认定制造者侵权的情形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等情况。
案情介绍
霍夫曼-拉罗奇有限公司( Roche AG)(以下简称霍夫曼-拉罗奇公司)系专利号为ZL2.8、名称为“用于存储试剂的试剂盒”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3月,霍夫曼-拉罗奇公司经公证在上海齐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嘉公司)处购买了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测定试剂盒、肌酸激酶(CK)测定试剂盒等五类试剂盒,试剂盒上均标有宁波普瑞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柏公司)相关信息,用于体外定量测定人血清中CK等的活性。另查明,2018年2月,普瑞柏公司从玉环市康佳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购买前述试剂盒400个,单价8元。(2016)沪73民初8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康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试剂盒产品系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2018年3月,霍夫曼-拉罗奇公司依据前述判决向普瑞柏公司发出警告函,称普瑞柏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罗氏cobas700系列测定试剂盒构成侵权。次月,普瑞柏公司回复称,经过技术人员技术比对认为并未侵犯专利权。霍夫曼-拉罗奇公司认为普瑞柏公司、齐嘉公司、康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试剂盒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认定霍夫曼-拉罗奇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咬接元件”为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8、11中的“咬接元件”不是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说明书披露的一则实施例相同,亦与权利要求8、11记载的咬接元件的具体结构相一致,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咬接元件技术特征。康佳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发明专利权,构成重复侵权。普瑞柏公司从康佳公司采购试剂盒盛装试剂后对外销售,以及在公司产品手册中许诺销售,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普瑞柏公司生产众多试剂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普瑞柏公司采购盛装试剂专用于霍夫曼-拉罗奇公司有关检测仪器中,普瑞柏公司对于该仪器所涉检测试剂相关的试剂盒理应有所了解,且其也认可知道所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较大价格差异。此外,(2016)沪73民初83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康佳公司生产的涉案试剂盒系侵权产品,霍夫曼-拉罗奇公司亦于2018年3月向普瑞柏公司发出警告函,普瑞柏公司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普瑞柏公司、齐嘉公司停止侵权,康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普瑞柏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医药器械领域专利权保护,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权利要求解释、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认定、销售者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做了有益探索,即区分了不同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同一技术术语在不同权利要求中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做出了不同认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专门用途、销售者对于产品价差的明确认知、在先判决认定制造者侵权的情形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情况,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令销售者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裁判对于医药、医疗器械领域专利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维护医药销售领域的有序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医药企业更多投入研发,造福人民群众生命身体健康。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392号
合议庭成员:陆凤玉 陈瑶瑶 杨智勇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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